《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0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请分析:
(1)本条规定的代理属于何种代理?
(2)如何理解“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3)相对人知道行为人超越职权范围实施代理行为的,该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如何?
(1)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或者自己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又称相对人)实施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或者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本法条规定了职务代理制度。
职务代理,是指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须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特别授权,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在我国法律体系下,可将职务代理纳入委托代理的范畴加以规范。
但职务代理有以下特殊性:①被代理人须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如果被代理人是自然人,只能采用一般的委托代理;②代理人须是执行工作任务的工作人员,既包括基于劳动、雇佣关系而产生的工作人员,也包括其他在执行工作任务的人员;③代理事项应是职权范围内的事项;④必须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职务代理行为;⑤必须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利益而实施职务代理行为。
(2)善意,是指该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与其进行交易的人是在职权范围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即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如果相对人可以证明自己不知、无法知道或不应知道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相对人可被认定为善意。如果相对人是善意的,即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那么法律应当对这种合理信赖予以保护,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即只要交易相对人对该职权限制不知情,即产生合法有效职务代理的法律后果,从而增强交易结果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
(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的人员都赋予其一定的职权范围,超越职权范围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无权代理。无权代理行为有以下后果:
①被代理人有追认权。如果对此行为予以追认,则会使无权代理成为有权代理,被代理人就应当对该代理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被代理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的,视为其同意他人代理。
②被代理人有拒绝权。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有拒绝承认的形成权,该拒绝的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即产生无权代理对被代理人无效的法律后果。该无权代理人应对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③相对人知道行为人超越职权范围实施代理行为的,属于恶意相对人,恶意相对人有催告权,但不享有撤销权。如果被代理人拒绝追认,则由恶意相对人和行为人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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